導讀
被上訴人SOCAN為加拿大作曲家、作家及音樂出版商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下稱「SOCAN」),SOCAN認為加拿大之各網路服務提供者公開傳播音樂和授權他人公開傳播音樂,而違反著作權人之專有權利,因此想要對位於加拿大之網路服務提供者徵收權利金。上訴人加拿大網路服務提供者聯盟反對,認為加拿大之網路服務提供者只是提供網路傳輸音樂的管道,在一般情況之下是無法管制或知道網路傳輸內容,因此沒有公開傳播音樂和授權他人公開傳播音樂。1995年,SOCAN向著作權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核准將第22費率適用於網路傳輸之音樂著作。著作權委員會召開第一階段公聽會,以決定網路中的那些活動,為應受第22費率所保護之著作使用。著作權委員會決議,一般而言上訴人在法律上沒有在加拿大公開傳播音樂和授權他人公開傳播音樂,因此沒有侵害加拿大著作權法保護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聯邦上訴法院確認著作權委員會之決議,認為僅單純提供傳輸管道之上訴人無須負擔著作權侵害責任。不過,聯邦上訴法院仍以2-1多數決,裁決加拿大網路服務提供者即使以技術理由「快速存取」網路資料,網路服務提供者即不再只是單純提供傳輸管道之中介者,而是傳播者,因此成為侵害著作權之參與者。同意著作權委員會之見解的聯邦上訴法院Sharlow法官,則持反對意見,其異議之部分理由是,僅為促進網路經濟和效率所為之「快速存取」,不應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加拿大最高法院同意聯邦上訴法院Sharlow法官的這項見解。有鑑於此,加拿大最高法院核准上訴人加拿大網路服務提供者聯盟之上訴。被上訴人SOCAN請求即使僅單純提供傳輸管道之網路中介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也應支付著作權權利金的交互上訴,加拿大最高法院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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