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摘要
本件之爭點主要在於判定被徵收土地得否收回之基準為何?申言之,需地人對徵收土地「不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其意涵為何?於適用上有無疑義,對此,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項、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以及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雖已有規定或解釋,然而,本院對本件基本上作出較有利於「需地人」(亦即彰化縣政府)之判決,亦即贊同原審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見解,惟其亦點出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情況判決」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而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廢棄,茲謹縷列其理由如下:本件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而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有關1年期間之限制:按徵收計畫之開始使用,只要需地人在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內辦理即可,原土地所有權人僅能於報請核准徵收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始得依旨揭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本件需地人所為土地使用內容與徵收目的並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按本件參加人(亦即需地人彰化縣政府)於高達13年之計畫使用期間(自77年12月起至90年12月止),僅從事於鑑界、填土、整地、設置圍籬以及與彰化縣體育會槌球委員會施作簡易球場等行為,此使用行為於客觀上尚難認與設置學校之徵收目的有必然之關連性,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旨揭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尚堪採信。被徵收人尚不得行使徵收收回權,惟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情況判決」損害賠償之規定:按本件若同意上訴人行使徵收收回權,則因被徵收之土地上已存有公共財產,若收回後勢必要拆除已興建之建物,此對於原本使用該公共設施之其他人民而言,顯然有所妨害,申言之,其對公益可能會發生重大損害情事,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意旨,於是,本件應有旨揭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情況判決」之適用,惟被上訴人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事涉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原審法院就此須為斟酌審認而予以廢棄。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法第21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236、53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97年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相關裁判
最高行88判4314、98判1223

關鍵字
土地徵收、依限使用徵收土地、土地徵收收回權、公共利益、情況判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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