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摘要
一、原告A勞工擔任站務員一職,將公司於96年12月12日公告之「有關增訂本公司適用勞退新制從業人員之撫卹規定說明」經部份內容修改後、同年月20日、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工會會員代表。
被告B企業以原告擅改撫卹規定說明文件,並於96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以未具名、未說明附加檔案來源、內容與緣由之電子檔案,寄發予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為由,依據工作規則(從業人員獎懲基準相關規定)對原告A記2小過。
二、原告A於颱風來襲時未依被告B之「訓練期間差勤管理作業說明」請公假,被告B以原告於該日未完成請假手續而無故未到勤為由,對原告A記2小過。
三、被告B基於上述之處分,依工作規則及獎金發給要點之規定,向原告A追回被告發給之工作獎金及追回曠職當日薪資。被告另以原告A於97年度年終考核未滿60分為由,依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7點規定,自98年1月26日起調降原告A職等為服務員。

判決摘要
一、「原告以電子郵件將其所寫上開『有關增訂本公司適用勞退新制從業人員之撫卹規定說明』寄予工會會員代表之行為,尚難認有『不實記載紀錄、製作報告或竄改文件致生不良後果、詆毀勞資會議代表、傳播不妥言論』之情事,則被告據以對原告為記過扣發獎金之處分,自屬逾越其依兩造勞動契約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
二、「該日畢竟為颱風登陸期間,且風力已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臺北市政府並宣布當天停止上班上課,雖因被告營業之性質須認原告仍有到班之義務,然原告未到班,以該日面臨之風雨環境而言,情節顯較一般正常天氣未到班之情節為輕,原告該日之曠職實難過度苛責。至於上開獎懲事由所稱原告『先行揚言』、『囂張且公然挑釁』云云,顯係雇主威權觀念下之認知,亦難據為懲處原告之客觀事由。準此,被告以原告上開日期曠職為由將原告記2小過,亦有權利濫用而構成勞動契約義務違反之情事。」
三、「又被告所為已涉及勞動契約之違反,本屬司法審查之範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違約之懲戒處分,自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撤銷上開懲戒處分,並於被告所置備勞工名卡中將關於原告各記2小過之記載予以塗銷,即屬適法有據。……被告以對原告之上開懲戒處分為由,降調原告職務,本屬違約,其據以調降原告職務加給及工作獎金,當亦違約。因此所扣減之職務加給及工作獎金,自應補付。」

相關法條
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0條

相關裁判
最高院82台上1786;台北地院88重勞訴6、89勞訴44、91勞訴138、91勞訴77;士林地院91勞訴32;基隆地院92基勞簡1

關鍵字
企業懲戒權、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權利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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