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摘要
五、本院判斷
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隨著服務業發展與經貿全球化。逐漸興起非典型勞動型態,例如打工、勞務外包、勞動派遣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機構(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機構(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機構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並在派遣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其特色如下:1.派遣勞工與派遣機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2.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為商務契約關係。3.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派遣勞工係在派遣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申言之,勞動派遣乃派遣機構、要派機構、派遣勞工間三方當事人之勞動關係。
訴之聲明
1.先位請求確認原告(按即勞工)與被告中科院勞動契約存在。
被告中科院經公開招標、投標、決標後,與被告朝陽合作社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其採購標的為:……等12項之人力,約定契約總價為……元;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朝陽合作社對其派至被告中科院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僱傭)契約(按如係社員則訂立入社志願書);且薪資給付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由被告朝陽合作社為之……;另契約特別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朝陽合作社之派遣工作人員須遵從被告中科院之指揮,被告中科院對被告朝陽合作社所有派遣人員擁有考核工作績效及能力之權……,揆諸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性質上係屬被告中科院與朝陽合作社間之商務契約無訛。而被告中科院與原告間並未有簽立任何僱傭契約,彼此間並不存在勞動契約甚明。
……被告朝陽合作社擬派遣原告工作,需先經被告中科院審查合格後始予晉用,乃被告中科院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行使其權利,並不因此即變更三方原來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伊係經要派機關被告中科院口試及技能鑑定審查合格,其利用面試機會實質上決定派遣勞工人選、僱傭、解僱、懲戒、指揮監督等,是勞動契約存在於伊與被告中科院間,並請求確認渠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顯屬誤會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要無可採。
2.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朝陽合作社間之派遣關係存在
被告朝陽合作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承認與原告之間有派遣契約存在」;復自承「我不爭執原告的主張,原告是我的社員,我有派遣原告至中科院工作」等語明確……;並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係受被告朝陽合作社派遣至被告中科院工作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朝陽合作社嗣又改稱僅係提供社員即原告工作機會,與其無派遣關係存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相關法條
民法第482條;合作社法第1條、第3條、第3條之1、第14條

相關裁判
桃園地院98勞訴84

關鍵字
勞動合作社、勞動派遣、勞務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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