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摘要
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有勞務請求權、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受領該勞務,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公司自己僱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並無不同,故德國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有所謂類似契約之關係,故享有給付利益之要派公司須對派遣勞工負保護照顧義務。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至3項之定義,原則上雇主只保護自己所僱用之勞工,但依第16至18條等規定,則例外擴及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故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則該法第16至18條等規定,似無法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僱之派遣勞工。然承攬關係與派遣關係之法律性質明顯不同,對定作人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可能指揮監督承攬人之勞工,而派遣勞工卻須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工作,反係派遣公司通常不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以此推論,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亦即要派公司因職業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保護需求較低,該等勞工都能受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則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高,更應受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此正符合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

相關裁判
台中高分院95重勞上3;高雄高分院95上易7

關鍵字
勞動派遣、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我要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