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70期─國際公法實例講座47

黃居正

 

美麗揚格絲告喬治法蘭克紡織公司案:國際貨幣體系
Miliangos v.George Frank (Textiles) Ltd., [1976] A.C. 443 (H.L.)

導讀

在1944年7月22日的「布律頓森林會議」中,44國同意設立「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並透過「IMF協定」重建以金本位為中心的國際貨幣平準與匯率調控機制。藉由金本位-美元體制,會員國有義務維持本國貨幣與黃金或美元之相對固定兌換值,不得操控匯率。惟隨黃金與美元價格成為浮動,布律頓森林體制崩解,IMF在1976年5月實施以SDR為業務中心的新貨幣體系取代之。

新貨幣體系不再強制要求會員國維持境內現匯交易之固定平價差,而改採「監督」與「條件化」兩機制,避免會員國積極操控匯率或國際貨幣制度,或消極任由本國貨幣動盪。

由於在適用上具普遍性,且因匯率均公佈於IMF官網,使賠償額具有可預測性,加上匯率風險較為平均,不論案件繫屬法院為何,折算結果都不會有太大差異,SDR也因此被原本使用金本位貨幣單位之多數國際責任公約改採為新的計價單位。

裁判要旨

貴族院首席法官Wilberforce作成駁回上訴之判決,理由如下:

一、對明示約定應適用外國法為準據法、並以該外國貨幣為給付單位且給付對象亦為外國人之契約債務,英國法院有權以該外國貨幣為判決單位。唯有系爭涉外契約已明文約定得以相當之英鎊給付外國貨幣之債,法院始得定執行轉換該外國貨幣為英鎊之基準日。

二、由於自1961年貴族院作成英國法院僅得以英鎊作為給付判決銀錢單位的In re United Railways of Havana and Regla Warehouses Ltd.([1961] A.C. 1007)判決後,包括英鎊在內之各主要貨幣匯率開始嚴重波動,為在不致造成程序困難之前提下配合商業需求,並避免債務人藉拖延訴訟陷債權人於不確定匯兌風險中,應改允許以外國貨幣單位作成給付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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