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64期─實例研習

林誠二
消滅時效進行之障礙事由

導讀

民法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係自請求權得行使開始起算,繼續不間斷地進行至時效預定完成之時點。然如時效進行中發生特定事由,足以證明權利人已為行使權利之行為或義務人已自願承認請求權之存在,或發生難以期待權利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或狀態者,則屬時效進行之障礙,其對應者即為我國民法上之「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若參照外國立法例,則另有「時效停止」之制度。雖然以上三者皆為時效進行之障礙事由,但其事由、效力各有不同,自應予以辨明。特別是近來實務上多有與法定障礙事由類似但未必完全符合之情形發生,例如債權人之扣押行為、時效進行中所生法律上之履行障礙或當事人進行協商以致罹於時效等,該等情形下應如何解釋適用法律?攸關當事人之權益以及時效制度之目的達成,本文即以設例加以分析討論並提出一己之見謹供參酌。

案例

甲於民國70年間出售土地一筆予乙,雙方約明應於隔年初雙方再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以及交付價款事宜,然於當年年底甲即過世,甲之繼承人丙因不知該筆交易而遲遲未請求乙履行,乙亦因赴外地經商而遺忘此事。試問,若乙丙間分別發生以下情事者,則丙得否再行請求乙交付價金?乙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丙於民國80年間即發現甲乙所訂之買賣契約,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乙之財產,並經法院准予扣押在案,然丙於當年為假扣押後遲遲未向乙提起訴訟,遲至民國94年間,丙始對乙起訴請求給付價金。

若甲乙約定買賣之土地係為農地,且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因乙未有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截至民國89年1月26日土地法刪除上開法令限制後,乙始於民國90年間對丙起訴請求移轉土地。

丙於民國85年間發現甲乙所訂之買賣契約,並開始與乙進行協商,雙方談判至86年底確定協商破裂,丙始對乙起訴請求給付價金。

要點

我國民法對於請求權之行使設有消滅時效制度,於一般情形下,如權利人自請求權得為行使起算,逾法定時效期間而未行使者,義務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藉以拒絕給付。然而,在時效繼續進行之狀態下,仍有若干事由將導致時效未能於預定之終止時點屆至,例如民法中之「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甚至外國立法例上尚有所謂「時效停止」,上開三者雖皆屬於時效進行中之障礙事由,然其效果各有不同。特別是迄今我國尚未引進「時效停止」之制度,則於有實際影響當事人請求權之行使但卻未當然構成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事由之情形者,應如何於個案中適用法律?仍有待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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