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62期─裁判簡評

江朝聖
公司法關於股東新股認購權是「取締規定」?
最高院103台上1681判決

 

裁判摘要

原審判決理由略以:「……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均當然無效,須探求法律強制或禁止之目的加以認定。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原股東之股權因發行新股而被稀釋,進而影響原股東基於股份所享有之權利。惟由18年公布公司法第190條規定:公司添募新股時,應先儘舊股東分認,如有餘額,始得另募。迄55年修正為同法第267條,迨今之規定以觀,股東新股認購權之保護已由絕對轉變為相對。綜核上開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立法意旨、法益種類、交易安全及所禁止者係針對一方當事人等為考量,應認該條項雖為強制規定,惟非使原股東以外第三人認購新股法律行為無效,方能保護交易安全。股東可在發行新股完畢前,對董事會行使公司法第194條之股東制止請求權;若已發行完畢,股東亦得就其股份遭稀釋之損害請求違法董事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該條項應係對違反者課以制裁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適用。X公司於發行系爭新股時,縱未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使其優先分認,但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乃基於系爭董事會合法決議,並已繳足股款,其違反上開規定,尚非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及移轉股權行為無效,及X公司應將Y公司之認股登記塗銷,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相關法條

民法第71條;公司法第267條

相關裁判

台灣高雄地院100年重訴字第306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關鍵字

股東新股認購權、優先承購權、優先購買權、形成權、對世效力、物權效力、債權效力

我要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