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62期─實例研習

鄧學仁
未成年人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

 

導讀

未成年人因自己之侵權行為而造成他人損害者,若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依法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乃因法律推定法定代理人有監督疏懈之責,因此無監督疏懈之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責任。然則所謂之法定代理人其範圍為何?是否以親權人為限?若父母之一方未擔任親權人,是否即無須負責?又課以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乃在於其有監督之責,唯實際上對於未成年人之行為有監督義務之人,並不僅限於法定代理人,有時該法定代理人在事實上不能照顧未成年人,而由其他人代為照顧時,該人應否亦負擔與法定代理人相同之賠償責任?頗值得研究。

 

案例

協議離婚後之甲男乙女,雙方約定由甲男單獨行使對於15歲丙子之親權,但乙女得與丙子會面交往。其後,甲男因案入獄服刑,由與丙子同居之祖母丁照顧丙之日常生活。某日,乙女約丙子於公園會面,丙於公園踢球卻不慎誤傷路人戊,被害人戊主張丙與甲父乙母及事實上之法定代理人祖母丁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點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即一般所謂以「保護及教養」為本質之親權,然其法律性質究竟如何?

二、於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時,親權可否委由他人代行之?

三、父母離婚後雖約定由父或母之一方為單獨親權人,然該單獨親權人於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時,是否不經聲請法院停止親權之宣告或改定親權人,得逕由父或母之他方當然取得親權,而成為法定代理人?

四、父母之一方雖非法定代理人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然而在與未成年人共處之特定場合,對於未成年人之個別具體的侵權行為是否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僅在事實上成為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照顧者,對於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是否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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