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62期─國際公法實例講座44

黃居正
孟德爾案:外國人的法律地位

 

導讀

外國人的法律地位為何,存有不論本國國民之權利義務如何,對境內之外國人應給予符合「國際最低限度標準」之待遇,以及不應給予外國人優於本國人待遇之「國民待遇標準」二說。以二說為基礎所發展出之習慣國際法原則與條約,是主權國對待境內外國人之法源。而本案所涉及之「允許入境」與「驅逐出國」,則是應用該法源的最具體事例。
「允許入境」及「驅逐出國」都是主權國依國際法享有的一般性權力,但這些權力仍受有習慣國際法與條約之限制。若認定外國人入境將明確影響本國之安全或造成損害,一國有絕對權力拒絕其入境。而此權力之行使程序,則繫於各國憲法的權力分立結構。
在個人之驅逐出國方面,依習慣國際法,驅逐出國必須出於善意而非惡意、專斷。若欠缺合理理由驅逐出國,或因驅逐出國之手段致外國人人身財產生不必要之損害,則應負國際責任。各國法令明文規定之理由通常包括:一、外國人違法入境;二、外國人違反居留或停留之條件;三、外國人在境內從事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四、基於政治與安全之理由。通說則認為,應公平衡量驅逐出國之功能與對外國人利益之保護,依善意原則判斷是否有驅逐出國之必要。

 

裁判要旨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改判廢棄聯邦紐約東區地院判決。判決理由如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賦與之言論自由權,對學校與大學而言固屬絕對重要,惟依古典國際法原則,排除外國人入境,是國家為維持正常國際關係與免於外來侵略及危險所必要之固有主權。依美國法,排除外國人入境之權力,係由國會賦與行政權單獨行使。國會既得制定法律規範允許入境與驅逐出國之條件,自亦得如「移民與國籍法」第212條a項28款D目般,空白授權行政權裁量決定是否允許特定外國人入境。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權利,既不得變更其裁量結果,裁量權之行使亦不受該權利內容之拘束,否則不但會架空行政權力,司法權也將疲於對其裁量結果逐案審查。是以,若允許外國人入境之裁量符合法定要件且具善意理由,法院即不應加以審查,亦不須與其他憲法權利為利益平衡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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