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61期-實例研習

鄭逸哲
「對醫事人員施暴」之刑法適用

導讀

對「執行醫療業務中的醫事人員」加以「傷害」,不僅實現「傷害構成要件」,亦實現「對醫事人員施暴構成要件」;亦即「同一」傷害醫事人員行為同時具有「傷害構成要件實現性」和「對醫事人員施暴構成要件實現性」,但二者並不得同時作為「構成要件該當性」,否則將違背刑法禁止「一事二罰」的根本立場。故應依「從重擇一關係」,優先適用「對醫事人員施暴構成要件」而成罪。

雖然「傷害構成要件」自1935年以來即規定為「告訴乃論構成要件」,迄今並未修法變動,但立法院於2014年1月14日增修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時,並未將「對醫事人員施暴構成要件」規定為「告訴乃論構成要件」,故其屬「『非』告訴乃論構成要件」自明。因此,對醫事人員加以「傷害」,毋庸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即「得」且「應」主動依「對醫事人員施暴罪」偵辦。

在此理解下,對醫事人員加以「傷害」已實質成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一般誤稱的「公訴罪」。

案例 

醫師甲到急診幫一名無呼吸心跳的80歲老婦裝完「體外心肺維生系統」(俗稱葉克膜)後,因老婦仍無起色,研判可能不治,甲隨後向家屬解釋老婦病況,其中一名家屬乙竟朝甲胸口、下巴揮拳,致甲膚明顯紅腫、下巴受傷。問:本案如何論處?

要點
一、「急診暴力」和「醫療暴力」應正名為「對醫事人員施暴」。
二、「對醫事人員施暴」仍實現「傷害構成要件」。
三、「同一」傷害醫事人員行為亦實現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施暴構成要件」。
四、「對醫事人員施暴」的傷害行為,依「從重擇一關係」,其「構成要件該當性」應為「對醫事人員施暴構成要件該當性」。
五、「傷害構成要件」仍屬「告訴乃論構成要件」,「對醫事人員施暴構成要件」屬「『非』告訴乃論構成要件」。
六、對醫事人員加以「傷害」已實質成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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