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60期-實例研習

劉春堂

種類之債與危險負擔  

導讀

種類之債,債務人對應給付何物,有廣泛的選擇自由,在未經特定前,任何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給付物,均可為其給付標的物,社會上苟有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給付物存在或流通,債務人即負有努力籌措取得該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給付物,以履行其債務之義務,故原則上不發生給付不能(履行不能)之問題。惟種類之債一經特定後,因債之關係僅存於該特定之物之上,該特定物滅失,或有其他不能交付於債權人之情事時,即可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至於限制種類之債,因其給付範圍業已限定,具有相對特定之效果,從而在其限定範圍內之物全部滅失時,即為給付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履行者,債務人可免除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義務,債權人亦得免除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故對待給付之危險係由債務人負擔。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可免其給付義務,仍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故對待給付之危險係由債權人負擔。

索取債務或往取債務,係以債務人之住所(含營業所或債務人指定之場所)為清償地,須由債權人至債務人之住所領取(或收取)給付物,債務人始能履行其債務,屬於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權人未於約定交付日期前往受領,構成對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拒絕受領,債務人縱未為言詞提出,於期限屆滿時起,債權人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於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之給付成為不能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縱令債務人有輕過失,仍應解為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除得免除自己之給付外,並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而不問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案例 

乙向甲購買池上米1萬公斤,價金50萬元(新台幣,以下同),約定由乙至甲儲存池上米之A倉庫受領,交付日期為民國103年5月2日。另丙向甲購買儲存在A倉庫內之紅豆5,000公斤(A倉庫內儲存有紅豆1萬公斤),價金30萬元,約定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交付。甲已將準備交付予乙之池上米1萬公斤,另行置於A倉庫之某角落,並已通知乙,等候乙前來受領,惟乙未於約定日期前來受領。嗣於民國103年5月8日因發生地震引發火災,致A倉庫及儲存在該倉庫內之池上米及紅豆,全部燒毀滅失。試問:甲得否免給付義務並請求乙、丙支付買賣價金?

 

要點

本案所涉及之基本問題有三:
一、本件甲與乙、甲與丙間之買賣,是否為種類之債?若為種類之債,其給付是否已特定?
二、儲存在A倉庫內之池上米及紅豆,已全部燒毀滅失,是否構成給付不能?甲得否對乙、丙主張免給付義務?
三、若本件甲得對乙、丙主張免給付義務,就因此所發生之損失(危險),應由誰負擔?換言之,即關於池上米之買賣,甲得否主張乙構成受領遲延,就池上米之燒毀滅失有歸責事由,請求乙支付買賣價金?關於紅豆之買賣,丙得否主張應由甲負擔危險,免支付買賣價金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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