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59期-裁判簡評

羅俊瑋
載貨證券準據法條款之效力/最高院103台上1193判決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摘要:「再者,本件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32條雖記載有關準據法為1936年4月16日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載貨證券乃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託運人收受後再轉讓給受貨人憑以受領貨物(海商法§53、§58參照),其上就有關準據法所附記之文字,為單方之意思,除經託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外,尚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修正前涉民法§6Ⅰ、修正後同法§20Ⅰ)之適用(本院64台抗239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關於本件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準據法,應依該載貨證券背面之條款而定,所持之法律見解並有可議。」

相關法條

海商法第61條、第77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43條

相關裁判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判決

關鍵字

載貨證券、準據法、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運送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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