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58期-國際公法實例講座43
 
 
黃居正
波士尼亞危害種族罪案:危害種族罪(兼論殘害人群治罪條例)
 
導讀

「防止與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簡稱『危害種族罪公約』)」於1948年12月9日獲聯大通過並於1951年生效後,迄今已有146個締約國。「中華民國」於1951年7月19日批准公約而成為締約國,並在1953年依公約制定「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以履踐公約要求締約國「制定必要之法律,以實施本公約」之義務。不過施行迄今,並沒有任何人被依該條例訴追與定罪過。

「危害種族罪公約」保護的對象,為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對其認定,實務上有要求其必須是「穩定且具繼續性之團體」的「客觀理論」,以及犯罪主體所積極區別之對象的「主觀理論」二說。多述說接受「主觀理論」之擴張解釋,以對應國際人權基準之進展。

另外,危害種族罪的構成要件,包括主觀不法要件與客觀不法要件。前者為以「殘虐行為」作為消滅某一人群團體之方法的意思,後者則包括「殺害」、「使該團體成員遭受身體上或精
神上之嚴重損害」、「使該團體處於毀滅其全部或局部之生命的生活狀況下」、「強制施行辦法防止該團體內之生育」以及「強迫轉移該團體之兒童至另一團體」等行為。

「危害種族罪公約」已被國際社會成員接受為習慣國際法,且具有國際  強行法之地位。任何條約、習慣國際法與聯大或安理會之決議,都不能與之相違背。

裁判要旨

國際法院於2007年2月26日作成判決如下:

一、國際法院依「危害種族罪公約」第9條享有對本案之管轄權。(10票對5票)

二、塞爾維亞共和國及其依習慣國際法應為之負責之所屬機關、人員均未違反依「危害種族罪公約」應盡之義務。(13票對2票)

三、塞爾維亞共和國並未違反「危害種族罪公約」預謀或煽動危害種族罪。(13票對2票)

四、塞爾維亞共和國並未違反「危害種族罪公約」共謀危害種族罪。(11票對4票)

五、塞爾維亞共和國未能防止1995年7月發生於斯雷布雷尼察市之危害種族罪,違反依「危害種族罪公約」應盡之義務。(12票對3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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