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54期-裁判簡評

江朝聖
股東會召集通知送達地點與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得決議事項/台高院101上1312判決

裁判摘要

 

1.包括甲在內之董事,非但未於董事缺額情事發生時之2010年間即以董事會決議方式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補選事宜,且於2011年6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時,竟因未將上開董事補選一事列入討論事項致未能完成,甚而甲於受監察人通知後仍未盡速召開董事會以決議方式召集股東臨時會辦理董事補選,顯見包括甲在內原任董事之人確有未善盡董事職權之嫌,從而,監察人乙鑑於上情,而將包括甲在內之董、監事是否有在原定任期屆至前為全體董、監事之改選一事列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應未逾必要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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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172條、第199條之1、第220條

相關裁判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關鍵字

股東會、召集通知、送達、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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