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54期-裁判簡評

許澤天
重利取得時點與乘他人急迫/最高院98台上6760判決

裁判摘要

 

……上訴人雖辯稱:各借款人清償與否,皆由其任意為之,部分借款人連利息亦未收取,無重利犯行……。然查上訴人係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方式約定利息,其年息有高達730%、547.5%、438%、365%、312.8%、182.5%、146%、121.6%、54%、36.5%,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20%之法定利率甚鉅,自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我國金融機構融資管道甚多,苟無急迫情事,一般人要無願負擔高額利率,率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必要,堪認各借款人於借款之時,顯有急迫之情形。按諸刑法第344條普通重利罪固以乘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惟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資,以此為生活之事業者,即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故如該附表一編號3、7、16、18、21所示之借款人雖未繳利息,然上訴人均有與其等約定高額利率,縱其尚未繳息,亦不影響常業重利罪之成立。

相關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344條之1;民法74條

相關裁判

最高法院27上520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

關鍵字

 

重利、乘人急迫、暴利行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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