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54期-實例研習

王志誠
企業併購佈局與特殊目的個體之運用

導讀

 併購公司為取得與目標公司談判協商之立足點(toe-hold position),若先透過特殊目的個體進行併購佈局,取得目標公司一定數量之股份,以配合併購公司後續之併購策略,由於特殊目的個體之態樣非常多元,應否揭露其持有目標公司股份之資訊,實有疑義。依2011年5月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B)發佈之第10號與第12號會計處理公報,有關特殊目的個體合併之判斷標準,係以控制力作為合併任何結構性經濟實體之基礎。
 當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編製財務報表時,未將特殊目的個體併入合併財務報表中,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併購公司對該特殊目的個體若具有控制能力,於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有關大量持股申報制度時,若構成利用他人名義取得目標公司之股份,而應計入併購公司及其子公司已取得目標公司之股份數額。若併購公司違反大量取得股權及變動之申報義務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若併購公司基於取得經營權或企業併購之目的,從股票市場大量買入目標公司股份,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及學界多數見解,因主觀上欠缺不法意圖,應屬合理、正當之投資行為,而不該當連續買賣罪或直接或間接操縱市場行為罪。

案例

A公司為佈局併購B上市公司之特定目的,先於海外以他人名義設置C公司,其後C公司以外國專業投資機構(QFII)之地位於證券商辦理開戶,陸續透過股票市場購入B公司股票達已發行股份總數6%。此外,A公司亦於股票市場陸續購入B公司之股票達已發行股份總數8%,但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數量、資金來源及目的。在完成初步併購規劃後,A公司啟動併購行動,正式向目標公司B公司探詢之併購意願,並將利用C公司取得之股票於股票市場以盤中鉅額交易之方式,併歸由A公司購入。試問A公司於佈局併購之初期階段,如何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大量持股申報制度?又A公司以盤中鉅額配對交易之方式大量連續購入C公司取得之B公司股票,是否構成操縱市場行為?

要點

一、任何人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大量持股申報制度。惟在計算持股比例時,是否應併計以他人名義設置特殊目的個體(SPV;SPE)所購入之股票?
二、任何人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若未依規定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事項,則該股票能否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
三、以企業併購為目的,大量購入上市公司之股票,致股票價格上揚,是否構成連續買賣(連續交易)之操縱市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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