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52期-國際公法實例講座40
 
 
黃居正
奇多克告瑞典案:原住民族的自決權
 
 
導讀

自決權是由具有共同價值認同之群體,將該認同表現為建立政治實體的權利。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ICCPR)第1條,所有「人民(民族)」均享有自決權,並得依自決權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惟何謂「人民(民族)」?是否包括國內之原住民族?而後者行使自決權之方法與內容又為如何?是本次實例所要處理的幾個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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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本案兩造均同意,為確保馴鹿畜養產業之未來,以及以畜養馴鹿為主要收入來源者之生計,必須建立有效管制之方法。瑞典政府選擇的方法,就是藉由1971年「馴鹿畜養法」,限制從事馴鹿畜養者之總數,求取經濟與環境保育之平衡,以安全確保薩米族之福祉;該法之目的與方法,和ICCPR第27條之規定並不相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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