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51期-裁判簡評
 
林易典
證券經紀商受託查證而提供不實資訊時之契約責任與好意施惠關係/最高院103台上848判決
 
裁判摘要

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查兩造衹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僅需提供買賣股票下單之手續服務,並無義務提供投資、買賣交易資訊,被上訴人不保證所提供資訊之正確性或完整性,委託人應依自己判斷委託買賣。上訴人係自行在網站獲知昇陽科及中美晶換股訊息,以電話請○○○詢問昇陽科及中美晶有無換股及換股日期,復自行在網路下單,及○○○代為詢問顯欠缺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純粹是契約以外之請託,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亦自陳:「(法官問:○○○是否可以不幫你詢問換股的資訊?)如果她不回答我們也沒辦法」云云(原審卷90頁),原審因而認定○○○僅係代為查證昇陽科股票換股計畫,並非兩造間另成立一委任契約,而屬「好意施惠」行為,並認請求賠償股票之跌價損失,亦非屬「權利」受到侵害,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5條之1及第14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相關法條

民法第148條、第1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544條、第576條

相關裁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

關鍵字

好意施惠關係、行紀、委任、締約上過失、不完全給付、誠信原則、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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