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50期-裁判簡評
 
許澤天
法人不該享有刑法上的名譽/南高分院102上易285判決

裁判摘要

 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侮辱「人」者;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稱之「人」或「他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參照)。妨害名譽罪章所保護者為名譽法益,其為一個複合的概念,關於名譽內涵之理解,從其本質與現象觀察,自然人或法人所具擬制人格之普遍性價值,並兼具獨特之個性,在規範上得受到正當社會評價之權利,亦即為法律所肯認正當化之權利。名譽既為受法律保障之個人法益,自應有其法規範上之內涵與性質,即係個人就其人格的尊重價值所享有值得法律加以保護之利益,故刑法所保護之名譽法益,應係規範意義下,社會客觀之肯定與崇敬及自然人或法人主觀尊榮感之複合概念。‧‧‧‧‧‧

相關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246條

相關裁判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56號、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號解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關鍵字

名譽、事實名譽概念、規範名譽概念、人格名譽概念、社會名譽概念、集體稱謂、侮辱、誹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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