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50期-實例研習

饒瑞正
買賣是否不破傭船

導讀

 

 海商法第41條規定:「以船舶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其解釋學說容有債權相對說、契約承擔說兩說。惟買賣是否不破傭船,並無訴訟上實例,僅為學說之爭,乃因實務條款早已謀其解決。本文確認海商法第41條,依國際傭船習慣、傭船運送特性與傭船實務條款之運作,應解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之重申。惟如係船舶共有而其應有部分移轉,應類推海商法第14條第1項,受讓人應受傭船契約之拘束。考量所有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新所有人財產權免受侵害、傭船人得以繼續使用船舶進行國際貿易之三方權益,傭船、船舶買賣實務已使用「契約承擔條款」或「契約承擔協議」來解決困境,創造三贏之局,海商法第41條應具相同思考方向,於爾後修法應考量將「契約承擔條款」或「契約承擔協議」明文化。

案例

 甲因航運景氣攀升,自有船舶運能不足而向船舶所有權人乙定期傭入(time charter-in)一萬二千TEU[1]貨櫃船「長盛輪」2年,加入所屬遠東至美西定期航線船隊。傭船期間乙將「長盛輪」販售予丙。丙受讓所有權並作所有權變更登記後,是否得拒絕履行甲、乙間訂立之傭船契約而要求甲另覓船舶?抑或是丙承擔傭船契約而應對甲履約?



[1]  Twenty-Foot Equivalent Unit,一個20尺貨櫃稱之。

要點

 

 傭船運送人之主給付義務,係提供特定船舶之船艙,以此為對價交換託運人之主給付義務支付運費,契約目的係使用特定船舶的船艙以為運送,與典型大陸法系之貨物運送有別,而衍生傭船運送為私運送、傭船契約著重契約自由、傭船契約法的法源為國際傭船習慣、傭船運送船舶名稱特定等特質。海商法第41條規定:「以船舶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其解釋學說容有債權相對說、契約承擔說兩說。惟買賣是否不破傭船,並無訴訟上實例,僅為學說之爭,乃因實務條款對此已發展「契約承擔條款」或「契約承擔協議」謀其解決。本文確認海商法第41條,依國際傭船習慣與傭船運送特性,應解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之重申。惟如係船舶共有而其應有部分移轉,應類推海商法第14條第1項,受讓人應受傭船契約之拘束。考量所有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新所有人財產權免受侵害、傭船人得以繼續使用船舶進行國際貿易之三方權益,傭船、船舶買賣實務已使用「契約承擔條款」或「契約承擔協議」來解決困境,創造三贏之局,海商法第41條應具相同思考方向,應於爾後修法考量將「契約承擔條款」或「契約承擔協議」明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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