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皇玉老師文章導讀- 臺灣對性交易行為的管制與處罰The Regulation and Punishment of Sexual Transaction in Taiwan

由於賣淫行為之出現,也是根基於供給與需求之市場法則而來,賣淫行為是任何國家或社會難以根絕的行業。儘管如此,對於賣淫行為是否管制或以如何之手段管制,在不同國家可能就會有不同之作法,而並非是放諸四海皆準。到底是寓禁於罰?或是明知無法禁而改以輔導與管理,皆可能因為國情與文化之差異而有所不同。然而,在台灣的刑事政策上始終不變的論調是,管制性交易與賣淫行為,有助於淨化社會風氣與端正善良風俗。因此對於性交易行為的管制與禁絕,一直是做為維護社會治安的重要政見之一,而掃蕩色情行業與查緝性交易行為,也是台灣警察長久以來的重要任務之一。在此一背景下,台灣的法律對於以刑事手段掃蕩色情行業,其執法時之依據乃是在於刑法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關於此二法中相關條文之解析及其問題點、大法官於釋字第623 號解釋中,對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之立法目的說明之介紹,以及對於該條文之實際規範效果- 針對弱勢的賣淫族群予以重罰。請參閱王皇玉老師「臺灣對性交易行為的管制與處罰」一文。

 

李建良老師文章導讀- 立法禁止性交易行為的平等課題-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

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立法機關在此原則下,為增進公共利益,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大法官對於平等原則之內容乃是確立於實質平等之上,於歷年來有關於平等原則之解釋中,皆會一再強調。而本次於釋字第666 號解釋中,大法官指出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並以此為理由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係屬違憲之規定。如何解讀大法官本號解釋之意涵與所遺留之問題?請看李建良老師「立法禁止性交易行為的平等課題/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一文之分析。

 

黃瑞明老師文章導讀- 大法官們的德爾斐神諭-評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

大法官於其所作成的釋字第666 號解釋中,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的規定,因為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由於本號解釋之作成乃是起因於2 位法官因審理警方所移送的娼妓,但卻因同情其處境而質疑前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 條與第23 條之虞,因而2 位法官依據大法官於釋字第371 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相關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官做成解釋。然而,由於即便大法官對於前開條文作成違憲宣告,但卻也做成定期失效,因而,關於相關案件之後續審判與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中所揭示之修法方向,皆受到相當之重視。此外,對於大法官於此號解釋中所為之違憲但定期失效之解釋內容,亦受到許多關注與引發不同的反對意見。

在黃瑞明老師之「大法官們的德爾斐神諭-評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一文中,即認為大法官所做成之是號解釋,有為德不卒的感慨。且黃老師亦認為本解釋的疑義叢生,所創造的問題遠多於所解決的問題,相關說明,尚請讀者參閱黃老師一文。

 

廖元豪老師文章導讀- 罰娼不罰嫖違憲-保障弱勢之「實質平等」終獲大法官加持?

大法官於釋字第666 號解釋中,對於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大法官認為該等規定違反憲法所規範之實質平等,因為大法官認為即便是立法裁量之事項亦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所以僅以意圖營利決定是否受罰,乃是有違平等原則要求之立法。只是對於該等規定之所以違憲,其理由除了大法官所論及之平等原則外,是否尚有其他理由存在之可能?以平等原則為由宣告該等規定違憲,與以其他理由宣告違憲又有何差異?是否可能影響日後之修正模式?

廖元豪老師於「罰娼不罰嫖違憲—保障弱勢之「實質平等」終獲大法官加持?」一文中,對於本號解釋理由之構成有所評論,並且對於所謂之實質平等有進一步之剖析。對於大法官於該號解釋理由中所指示之修正方向,廖老師亦指出在考量修正方向時,或可考量到對於工作權之影響,而非僅有平等原則之思維。

 

蔡震榮老師文章導讀- 評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並重新思考性工作者之管理政策

有關大法官於釋字第666 號解釋,所作成罰娼不罰嫖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憲之解釋,已有相當多之學者針對該號解釋提出評析,然較多數之學者偏向於違憲理由之構成,例如:平等原則與性工作權間之關係,以及理由不同對於日後修法時所可能產生之影響。

然而,蔡震榮老師「評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並重新思考性工作者之管理政策-」一文,較為獨特之處,乃是在於蔡老師於文中所論及之社會觀感,以及該等條文之歷史背景,並以此出發著重於娼妓管理政策與執行面之論述,蔡老師認為過往所執行之某些禁娼政策與執行實為有誤,因此在大法官作成該號解釋,而須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條文為修正時,必須慮及其並非為單一法規之修正而已,還必須思考該等修正如何與其他相關法律配合,而該等相關法規散諸於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領域,務必注意其間之協調。再者,也應該考量到未來如果對於性交易走向除罪化,相關之管理措施應如何落實,對於修法與日後執行指出明確之方向。

 

盧映潔老師文章導讀- 娼妓問題之除罪化探討-兼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六號

依照我國的相關規定來看,從事娼妓行為者在我國「刑事法」中並未加以處罰,至於在一般人的印象中娼妓是被加以處罰的,其實乃是來自於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罰娼不罰嫖」規定之印象,然而,其卻為行政罰之規定而非為刑罰之規定,然而,此一規定卻為大法官所做成之釋字第666 號解釋宣告違憲,因為該規定罰娼不罰嫖。然而,從此一號解釋中,似乎可以讓我們反省到對於娼妓相關行為之處罰問題。在我國對於18 歲以上之人的從娼行為,不論娼嫖雙方,都沒有加以入罪。有刑事罰規定者乃是針對與未滿18 歲之人的性交易,根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若娼妓為未滿18 歲之人,嫖客及助娼行為則可以處以刑罰。在釋字第666 號解釋做成後,關於從事娼妓行為者是否應該受到處罰(除罪化),又再度引發討論。然而,娼妓行為亦屬於供給與需求的交易活動中一種,娼嫖行為又是與助娼行為密不可分的,娼妓、嫖客與助娼行為具有必然的共生結構,在討論娼妓行為之除罪化時,如何處置相關行為人亦屬重要。凡此,請參閱盧映潔老師「娼妓問題之除罪化探討」一文之剖析。
 

陳愛娥老師文章導讀-法規違憲「定期失效宣告」與行政法院裁判的關係

大法官對於某一解釋標的做成違憲宣告時,卻亦為定期失效之解釋時,即可能引發一連串之爭議。固然,對於何以要做成定期失效之宣告,其理由為何?再者,期間拿捏之標準為何,皆是對於大法官所做成違憲但定期失效解釋時,最常聽到之質疑意見。然而,在個案之適用上或對於釋憲之聲請人而言,此等違憲但卻定期失效之解釋,究竟該發生如何之效力,在學術界與實務界亦並非呈現一致之共識。在不同的主張中,約可分類成三種意見:首先是認為,既然大法官另定失效日期(定期失效),則該法規命令於所定期限屆滿前尚屬有效。與此相對立者則認為,國家機關執行公共任務的依據是「合憲」且「有效」的法規,若「違憲」但「仍未失效」之法規,不得作為執行之依據。

「限期失效」之違憲宣告,所要求者乃立法改正期限,而非使已確定違憲的法律繼續維持效力。最後則是大法官最近所經常提及之概念,於系爭規定修正前,若法官認為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仍得依解釋意旨另為適當處置。針對以上主張之原由與問題點,請看陳愛娥老師「法規違憲「定期失效宣告」與行政法院裁判的關係-從最高行政法院九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判決談起-」為讀者細說分明。

 

程明修老師文章導讀-公法上回復原狀請求權(Wiedergutmachungsanspruch)的實現管道

若主管機關所作成之事實行為有所錯誤,並因此而侵害到人民之基本權利時,其可能的救濟管道有哪些?所著重之重點是否有所不同?此可能會因為對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認知與定位不同而有差異。「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此一在行政法教科書中經常提及之概念,在我國現行規範下,是否有適用空間?其要件為何?在學者與法院之判決理由中似乎呈現著不同之態度。在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196 條2條文之結合下,行政法院對於所謂的「執行結果除去請求」,一般而言並無疑義。但是對於「一般性的結果除去請求」似乎並非相當明確,也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在做成99 年度3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出「……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乃是對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概念運用之突破,但
在此一決議出現前,學術界與行政法院間究竟是如何看待此一概念的,請看程明修老師「公法上回復原狀請求權」一文。

 

陳清秀老師文章導讀-推計課稅之研討

憲法第19 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一般稱此為「推計課稅」)。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規定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於釋字第218 號解釋中,即認為若個人出售房屋時,因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者,而遭稽徵機關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20% 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大法官認為在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而為違憲之宣告,同樣地,在我國現行有關推計課稅之相關規定與做法上,尚存在多少與前開說明相同之問題?且看陳清秀老師「推計課稅之研討」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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