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天一
訊問證人未錄音錄影於刑事訴訟上之效果
/最高院97台上3991判決

裁判摘要

被告等人為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代表,計畫將市代會預算中所編列之「代表進修費用」挪做私用,而由電腦資訊公司出具並未實際執行之進修計畫,再由被告等人佯裝參加電腦進修課程後,持電腦資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辦理核銷,其後均分市代會所支付之款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遂提起公訴。

本案於高等法院為更四審時[1],法院認為本案之證人於偵查階段,於調查站所接受詢問時,其證言是出於脅迫、利誘之不正方式所得,由於證人之陳述並非於自由意思下所為,故認為不具證據能力。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審所爭執證人陳述係出於不正訊問此點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之規定,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時,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而在詢問證人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有關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規定,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無須與詢問犯罪嫌疑人一般予以錄音或錄影,且若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亦無第100條之1第2項不符之內容應排除證據能力之適用。

對此,最高法院進一步表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未準用第100條之1規定,係屬立法過程之疏漏抑或立法者有意排除適用,雖有推敲之餘地,但於個案中,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若有違法取供或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等之疑慮,縱然未予錄音或錄影,或因錄音、錄影已滅失而無從據以勘驗比對,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究明之可能,故不能單以並無警詢時之錄音或錄影可為勘驗比對為由,即認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必係出於非法取供所得,而無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等於原審懷疑證人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有受到威脅、利誘取供之情形,而調查站對原審函調該詢問證人錄影帶之覆函,以「因承辦人更替頻仍,尚在找尋中,暫時無法提供」或「因時間久遠,已受潮損壞,故無法提供」等語為由,未能提供製作筆錄之錄影紀錄以供勘驗。惟原審就該等證人於調查站應詢時,究竟有何遭受調查人員威脅、利誘之情事,並未調查其他具體事證以資審認,徒以調查站未能提供該製作筆錄之錄影紀錄,逕認其等在調查站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自嫌速斷。從而以此為理由之一,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1]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字第40號判決。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96條之1

相關裁判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

關鍵字

 

訊(詢)問證人、全程錄音錄影、證據能力、陳述信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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