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71實務簡評

廖福特
限縮權利主體及範疇
最高行1038月份第1次庭長決議

裁判摘要

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相關法條

訴願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5、6、7、11、12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6、11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民法第1001條

相關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798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0號、101年度訴字第1262號、101年度訴字第1966號、10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

關鍵字

課以義務訴訟、公法上請求權、權利、法律上利益、居留簽證、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我要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