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佳宥

失聯的繼承人/北高行103訴1683判決

裁判摘要

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申請以附表一所示遺產實物抵繳被繼承人陳○霞之遺產稅,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綜上2、3所述,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確有困難以現金一次繳納遺產稅,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實物一次抵繳,因係為清償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於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並為清償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債務所必要,且無侵害他繼承人對遺產之權利情事,故至少於有繼承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事實上無法得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情形,得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繼承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前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三、經繼承人全體或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共有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1份……。」其中針對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遺產為不動產者,規定得提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共有人簽章出具之抵繳同意書部分,固無不合;惟除上開情形以外之申請以遺產實物抵繳遺產稅者,明定需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為限,始得抵繳部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與前揭規範意旨不符,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於此部分之範圍內,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意旨,本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作者加註)。……(更多詳細內容,請參閱台灣法學雜誌,270期,2015年04月15日)

相關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

相關裁判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4號判決

關鍵字

實物抵繳、法律保留

我要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