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9期 總編隨筆

李建良 

宗教與法律

「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的一段文字,四平八穩,面面俱到,卻不能使信仰特定宗教的役男免除服兵役的義務。儘管如此,這號解釋仍然催生出「替代役」的法制,讓良心上無法接受軍事訓練的役男免於「接觸殺人武器」的困境,同時開啟台灣國軍的另番面貌。

仔細品味「信仰與不信仰」、「參與或不參與」、「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等字句的意涵,透露的不是依違兩可的曖昧立場,而是國家在面對宗教時必須退避三舍的憲法鐵則,換成現代「法治」國家,則對應出宗教與法律的關係,時興的說法是,當宗教遇上了法律,會碰撞出什麼樣的火花?

當然不是「上帝」或「神祉」如何面對法律,而是「人民」與「國家」的世俗關係,離不開「自由」與「秩序」的衝突與調和問題。

「宗教」在憲法只出現兩次,除了第13條明文「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外,就是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前者彰顯宗教是先於國家、憲法存在之自由,受憲法保障;後者將宗教當作差別對待的一種「嫌疑分類」,屬於「中性」的禁止歧視條款。基於宗教因素而給予不利對待,為憲法所禁;基於宗教因素而給予特殊優待,同樣也是牴觸憲法。宗教不是、也不能是特權,懸為憲法的最高誡命,所有國家權力及人民(包括宗教信眾)均受拘束。法律之限制規定若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例如寺廟),與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釋字第573號解釋)。同樣地,國家單純基於宗教因素設定「優惠」要件,或區分宗教信仰類別,對「非宗教」或「不同宗教」差別對待,亦有違憲之嫌疑(釋字第460號解釋)。至於宗教活動之室外集會遊行,毋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集遊法§8Ⅰ③),則不能認為是立法者對宗教之優待,只能說由此凸顯出其他室外集會遊行須經許可的相悖性與違憲性。

作為一種自由或人權,宗教不僅僅只是一種「精神活動」,在憲法基本權的規範系絡中,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至少與「言論自由(宗教言論)」(釋字第414、623號解釋)、結社自由、集會遊行自由等之憲法保障,彼此關聯、互為條件。如果再算入祭祀公業(例如「祭祀公業關帝爺會」),則還有契約自由、財產權(釋字第728號解釋)。

金錢為身外之物,生不帶來、死不帶去,宗教團體自不例外、卻未必然,與國家常有金錢糾葛者,厥為憲法第19條要求「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雖說稅捐法律主義之最高原則是「量能課稅」──收入越多繳稅越多,高所得者卻總希望在「奉獻公益」的理由下脫免稅責,讓「租稅正義」、「賦稅公平」一再打折。如果說宗教團體炒股可以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應該不會有人同意(釋字第565號解釋)。長期具有爭議的法律問題是,「宗教」是否等於「慈善」?如何判定無關乎地價稅之減免(釋字第619、460號解釋),卻影響能否免徵房屋稅,因為法律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才能免徵房屋稅。

宗教是人類的「信仰」之一,究其本質,還是一種「精神」活動,屬於無人可以干預、不容國家侵犯的「思想自由」(釋字第567號解釋)。如果信眾只是神遊太虛、與世無爭,法力與我何有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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