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68期─國際公法實例講座46

黃居正

迪格斯告舒茲案:制裁
Charles Coles Diggs et al. v.George P. Shultz, Secretary of Treasury, et al., 470 F.2d 461 (App.D.C., 1972)

導讀

依「聯合國憲章」實施之集體性制裁,是聯合國對從事威脅、破壞和平與侵略行為之國家,以集團性強制手段迫其守法之「集體安全制度」的一環。其法源是憲章第七章(第39條至第51條)。相對於軍事行動,集體性制裁固殺傷力較小,卻因其方法可有效觸及被制裁國統治階級之神經,同樣能產生抑制後者威脅或破壞和平與安全之能力的效果。

制裁的對象包括單一國家或兩個以上的國家,近年也擴及事實上的政治體、失敗國家、非國家之政治或武裝組織,以及可能提供資助或庇護該組織之商業團體、公共機構與個人。

在滿足憲章第39條與第41條之具體要件後,安理會才能決議實施「制裁計畫」,包括決定制裁之對象、制裁之方法,且確保制裁計畫能實現「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之目的。制裁的方法包括經濟與金融制裁,以及非經濟制裁,除應選擇造成人道影響最小之方法外,亦都附帶有豁免條款。制裁屬於憲章規定「代表各會員國」作成之決
議,具有創設會員國義務並加以拘束之效力。另外,會員國才是直接實施制裁計畫的主體,因此各國如何實施制裁,亦決定了制裁的真正效果。

裁判要旨

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維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安理會所作成之制裁決議, 係乙集合國際壓力迫使羅德西亞政府  轉向之嘗試,惟其結果卻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因其無疑正屬於該制裁行為之  受益方,因此上訴人確為本案適格之當事人。

二、依美國憲法,國會有權一部或全部廢棄美國之條約義務。本案所涉及之「Byrd修正案」即為其適例,該修正案使美國依聯合國憲章參與對南羅德西亞之經濟制裁義務受有部分限制。惟廢棄或限制條約義務之決定,依憲法誠屬國會之政治決策權能,司法審查無從介入,即使該修正案確已陷美國於違反條約義務之處境。至於美國總統是否應盡其所能規避該修正案,以避免憲章義務之違反,則屬於總統之外交與軍事權能,亦非法院所能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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