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67期- 實例研習
吳信華
大法官解釋「違憲定期失效」的宣告、救濟與「執行」之諭知
導讀
大法官對法令為違憲之宣告多採用「違憲定期失效」之方式,此固有其「法安定性」的考量,長久以來卻亦引發問題為:「在該期間內,原因案件當事人可否提起再審救濟」之問題。法院實務向採否定見解,其理由即約略為法令固屬「違憲」、但「仍未失效」。此問題直至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25號解釋,宣告如解釋中無其他諭知者,則在期間內當事人可提起再審(或檢察總長可依法定程序提起非常上訴)以茲救濟,此問題方獲致解決。
然而本文所涉及者卻是在釋字第725號之前,即釋字第653號之當事人在該解釋宣告系爭法令「違憲定期失效」之期間內提起再審為法院所拒絕,其即再聲請釋憲。則大法官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應如何審理、又涉及何種釋憲上的問題等,本文即以憲法訴訟之法理予以探究。
案例
甲因案羈押於看守所,就所方對其所為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但均被駁回,爰聲請釋憲主張羈押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下稱系爭法令)為違憲,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53號宣告系爭法令「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甲即提起再審之行政爭訟,但被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釋字第653號未宣告系爭法令即時失效,並未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個案有利,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1]可提起再審規定之範圍,而駁回其再審聲請。
甲因而再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大法官應如何為本案之程序審理與實體內容的解釋[2]?
[1] 條文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2] 案例事實取材自釋字第720號。於此暫省略與本文較無關之系爭法令及相關法律關係的說明。
要點
大法官對法令為「違憲定期失效」之宣告,在此期間內聲請人可否予以救濟?如其提起再審而被駁回,可否(或:如何)再聲請釋憲,其程序要件如何判斷?本案實體上又應為如何之解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