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5期 總編隨筆

李建良 

法律與語言

2015年1月20日,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召開第18次院會,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據信,法案公布後,將使司法制度更為周延、完備。

本次修法除將地方法院所設觀護人室修正為調查保護室,並配置相關人員,以提升地方法院辦理少年、家事事件之專業性外,主要是規定地方、高等、最高法院(又稱「普通法院」)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並將應由通譯傳譯之「聾、啞人」用語改為「聽覺障礙者」、「語言障礙者」,以祛除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另為統一我國法律體系之專業用語,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9條,將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修正為「我國文字」。凡此種種,皆與「語言」、「文字」有關。

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的需求,非普通法院之訴訟所專屬;「聽覺障礙者」或「語言障礙者」之訴訟當事人,亦非僅民刑訴訟有之;訴訟文書之用字,更是所有訴訟書類之通例,上開修正規定是否只適用於普通法院,抑或應讓其他法院(如行政法院、智財法院)或司法程序(參照公證法第74條)均霑法露,以強化本國人與外國人之訴訟權益,不無思考餘地。

(舊)法院組織法第99條前段:「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之規定,與同法第97條:「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共同構成訴訟的「法定」語言系統,自1932年公布施行。後者原規定「應用中國語言」,於1989年改成「國語」;前者沿用迄今,方始修正。

法院審判及訴訟文書之語言文字,不單涉及訴訟當事人往來溝通的傳輸工具,同時寓有強化民主控制與落實審判公開的功能。法院組織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訴訟辯論或宣判之公開與否,非只是「空間上」的共見共聞,同樣重要的是使用的語言與文字,也因此,上揭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建構的是一套現代法治國家民主問責與資訊公開的基本法制(包括法官的姓名與相關訴訟資訊的公開)。設想:法院審判及訴訟文書如果使用羅馬法時期的拉丁文,結果如何?

本次修法將「中國文字」改為「我國文字」的理由是「為統一我國法律體系之專業用語」。惟查「我國」現行有關法院審判及訴訟文書之相關規定,其「專業用語」似非「我國文字」,而是諸如:「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民事訴訟法第207條)、「軍事法庭為審判時,應用中華民國語言」、「訴訟文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軍事審判法第44、46條),「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律師法第47條)等等,不一而足。若要「統一」法律體系之專業用語(書同文),究竟應定為「我國文字」,還是「中華民國文字」?值得玩味。

語言文字除了是一套符碼與聲調系統外,還必須加上「使用者」。以法律文字與語言為例,至少就可分為「法律人用語」與「非法律人用語」兩套系統。使用「我國文字」的裁判書類是否讓「我國人民」有所理解,恐怕是一個令人沮喪的法律問題。

有人說,法律問題就是語言問題,而  語言從來就不是一套無色無味的傳輸符碼。你以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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