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4期 總編隨筆

李建良 

法學與方法

法學有方法嗎?或者只能做,不能說?

關於方法,法學者到底如何看待?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現任院長Andreas Voßkuhle(1963-)於2002年的一篇探討方法學的文章中點出疑問,題為歌德浮士德面對的「葛麗倩難題」(Gretchenfrage)!

社會科學的方法論問題,不同於自然科學,總是讓人捉摸不定。法國當代社會學暨哲學家Pierre Bourdieu(1930-2002)有一段妙喻:對於方法學的不安,如果到了著魔的地步,就會令人聯想到弗洛伊德的病人,把時間耗費在擦拭眼鏡上,卻一次也沒戴上。Voßkuhle翻轉譬喻,提出反思:如果總是戴著沒有擦拭過的眼鏡,四處遊走,結果又將如何?

中世紀時期的神學暨哲學家Nicolaus Cusanus(1401-1464),法律出身,本乎認識上帝的發願,承襲中世紀經院學派的嚴謹邏輯學,創立比較式的自然哲學,通過比較相對、異中求同,趨近真理,開啟了近代哲學先鋒。1440年問世的《論受教之無知》(De docta ignorantia)著有以下文字:

「舉凡事物的探研,皆是本諸未知事物與既定前提條件之關係,在比較之中判斷未知事物(Omnes…investigantes, in comparatione praesuppositi certi, proportionabiliter incertum iudicant)」、「所有的研究探索,皆是藉由類比度量工具,透過比較為之(Comparativa igitur est omnis inquisitio, medio proportionis utens)」,進而,窮理致知「均存在於或簡或繁的比較關係中(in comparativa proportione facili vel difficili existit)」。

構成Cusanus神學與哲學理論體系樞要的比較概念與思考方法,推而廣之,逐漸成為所有科學研究的通理,同時否證人類對「無限與絕對」的認識能力與窮究可能,所謂「有限與無限之間不存在比例關係(Finiti et infiniti nulla proportio)」,其理在此。這套立論與睿見在滔滔歷史洪流中,未見褪色,歷久彌新。Immanuel Kant(1724-1804)的「比較辨分、異中求同、抽繹結晶」概念形成三階段認識論,脫胎於此,影響所及,法學研究與法理探索遂也不出辨異推理與比況較真的思維方法,於是,「研究探索之道在於比較」(Comparativa est omnis investigatio)成為法學的無上箴言之一,比較法學方法自然不是某一個國家的特有專利。

英國比較法研究大家L. Neville Brown (1923-2008)畢生致力於普通法系與大陸法系之比較,精通法國行政法,於1971年發表「英格蘭比較法的世紀回顧」(A Century of Comparative Law in England: 1869-1969)一文,簡明概括了1869年以降百年來英國比較法發展的三個階段,值得一讀。文中提及十九世紀英國上議院(House of Lords)大法官Lord Bowen(1835-1894)的一句興味盎然的揶揄妙語:從事比較法研究的法律人,「除了自己國家的法律外,對於每一個國家的法律都略知一二」(a jurist is a man who knows a little about the law of every country except his own.),寓意深遠,發人省思,不禁讓人想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Felix Frankfurter(1882-1965)在1947年一場題名為「關於閱讀法條之若干反思」(Some Reflections on the Reading Statutes)的演講。據信,他在哈佛大學任教時,諄諄提醒學生,法律解釋的三大要訣是:一、閱讀法條;二、閱讀法條;三、閱讀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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