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63期─實例研習

陳慈陽
行政停止執行

導讀

我國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實體要件,分別規定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法定積極事由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消極要件為「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者」。而依照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則另定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積極要件,此為行政訴訟法前開規定所無之要件,因此,行政法院於保全程序審理中,應否就此些要件加以審查所生學說見解分歧分析與本文見解闡述。

案例

A公司參與B機關的採購案,於進行資格標審查時,遭B機關所屬審查人員認定A公司之投標資格不符之處分,A公司不服,向B機關提出異議,並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向法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A公司聲請之理由主要有:1.B機關認定A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資格不符之決定,顯有違誤,本件權利存在有高度蓋然性,應先予停止執行。2.B機關所為之投標資格不服決定之處分,致使A公司無法參與後續審標階段,縱事後認定A公司符合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資格,然其他參標廠商已得標,A公司之損害將難以回復,A公司因此將無法繼續營運,一旦停業將涉及多數員工之生計、對廣大病患之就醫權益亦有損害,足認定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且B機關已定期與其他投標廠商進行議價等事宜,洵有急迫之情事,應准予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A公司停止執行之聲請,其裁判要旨為:1.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針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而言,並非指對他人或公益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言,A公司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未能參與後續採購程序,亦難謂將即無法繼續營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2.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況A公司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故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難謂顯有疑義[1]



[1]  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44號裁定。

 

要點

1.法院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否包括「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審查?
2.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應做何解釋始符合人民權利救濟之保障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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