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62期─裁判簡評

黃詩淳
共同繼承人間的特留分扣減與繼承回復請求
最高院103台上880判決

 

裁判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1年9月23日死亡,甲生前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全部遺產以一定方式分歸其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子女丙、丁及戊三人(下稱丙等三人)取得。而乙為甲之第二任配偶之女,於婚姻期間即民國88年2月間被甲收養,惟甲嗣後與其第二任配偶離婚,系爭遺囑並未分配任何遺產予乙。

甲死亡後,乙先於他案主張系爭遺囑不符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然民國94年1月31日受敗訴判決確定。丙等三人於民國99年6月29日依系爭遺囑所示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故乙於同年11月30日起訴,主張其已因繼承而取得甲所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並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乙之特留分,乙向丙等三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復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丙等三人回復原狀、塗銷登記及分割遺產。

關於特留分扣減之主張,本判決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乙之特留分,而乙在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敗訴確定時(民國94年1月31日),已確知特留分被侵害,卻遲至99年11月30日始狀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經於100年1月6日送達予丙等三人,已逾上開2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歸於消滅。

其次,關於繼承權被侵害之主張,本判決認為:「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由於系爭遺囑未分配遺產予乙,而丙等三人於甲死亡後,雖未否認乙亦為法定繼承人,惟置其繼承權於不顧,主張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縱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屬侵害乙之繼承權。然而,乙至遲於94年1月31日已確知其繼承權被侵害,其迨至9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丙等三人並以時效抗辯。依上說明,乙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對於系爭遺產要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丙等三人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故維持原審結論,將乙之上訴駁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第1187條、第1225條

相關裁判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

關鍵字

特留分扣減、消滅時效、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權之侵害、遺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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