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61期-裁判簡評

周佳宥
教育主管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審查義務
/最高刑103判431判決

裁判摘要

……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自得且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更多詳細內容,請參閱台灣法學雜誌,261期,2014年12月01日)

相關法條

教師法第18條第1項

相關裁判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7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431號判決

關鍵字

適法性審查、教師解聘、審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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