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文章導讀

公法類文章導讀

劉靜怡老師文章導讀-在他人喪禮上抗議的言論自由?

基於追求意見市場良善運作和民主程序健全化的目標,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具有傷害性但以公共議題為討論對象的高度冒犯性言論,以便確保公共辯論的自由討論空間。凡系爭議題和整體生活社群的政治、社會和其他關切有關時,便屬公共議題。針對特定對象進行抗議的冒犯性言論,只有在系爭管制措施符合內容中立原則的前提下,才可對言論之發表予以適當管制。然而,言論發表時間和地點的選擇,不至於改變系爭言論的本質,只要是討論公共議題,便應受到言論自由保障,免於侵權行為責任,方能符合保護言論自由所追求的民主價值和尊重個人自主性目標。

刑事法類文章導讀

鄭逸哲老師文章導讀-「對醫事人員施暴」之刑法適用

對「執行醫療業務中的醫事人員」加以「傷害」,不僅實現「傷害構成要件」,亦實現「對醫事人員施暴構成要件」;亦即「同一」傷害醫事人員行為同時具有「傷害構成要件實現性」和「對醫事人員施暴構成要件實現性」,但二者並不得同時作為「構成要件該當性」,否則將違背刑法禁止「一事二罰」的根本立場。故應依「從重擇一關係」,優先適用「對醫事人員施暴構成要件」而成罪。
雖然「傷害構成要件」自1935年以來即規定為「告訴乃論構成要件」,迄今並未修法變動,但立法院於2014年1月14日增修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時,並未將「對醫事人員施暴構成要件」規定為「告訴乃論構成要件」,故其屬「『非』告訴乃論構成要件」自明。因此,對醫事人員加以「傷害」,毋庸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即「得」且「應」主動依「對醫事人員施暴罪」偵辦。在此理解下,對醫事人員加以「傷害」已實質成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一般誤稱的「公訴罪」。

 

蔡聖偉老師文章導讀-手足無「錯」  ──關於個人減免刑罰事由前提事實的錯誤

個人之限制刑罰事由有著各式各樣的內容,立法動機多元。大多數的限制刑罰事由固然應純客觀認定,但有時立法者也會在限制刑罰事由中直接使用主觀心態作為要件,這類要素自然不可能純客觀認定,故以區分理論為當。刑法第167條的減免規定,所考慮的是行為人所陷入的衝突情境(對法秩序的忠誠與對親屬的忠誠二者的衝突),動機  壓力會讓他依循自己不法認知而行為的能力大幅降低,以至於法規範期待他遵守湮滅證據禁令的程度也必須隨之調降。因此,本條規定背後有其罪責相關性,是一種披著減免刑罰事由外衣的特殊寬恕罪責事由,適用與否應以主觀想像為斷。

 

實務見解精選裁判

公法類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民事類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

刑事類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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