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60期-裁判簡評

林易典
承攬運送契約之報價單、收費通知單與契約當事人之確定
/最高院103台上859判決

裁判摘要

查天濠物流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致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其上記載之日期為「2008年8月14日」、「2008年9月15日」(見一審卷第159至160頁),即民國97年8月14日、97年9月15日。原審誤以該報價單係99年8月14日、99年9月15日出具,而謂不得以之作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進口系爭貨物時有與天濠物流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證據,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抗辯其營業項目,並無海運承攬運送業云云,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一審卷第65頁),而依卷附天濠物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營業項目含有海運承攬運送業(見一審卷第173至174頁),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直接聯繫之往來電郵,及由天濠物流公司出具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請款單、運費收據及發票(見一審卷第159至172頁)。果爾,天濠物流公司本身既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衡情較無可能反由未經營該業之上訴人承攬;且系爭貨物之報價、聯繫接洽、出具請款單、運費收據及發票等,俱由天濠物流公司向被上訴人為之;參以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於99年8月3日向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報案時,亦稱系爭貨物係由天濠物流公司攬貨等情(見一審卷第114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並非存在兩造之間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包括報關、倉儲等全部承攬運送費用均由上訴人收取,即認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兩造間,進而謂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相關法條

民法第153條、第224條、第227條、第660條、第661條

相關裁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

關鍵字

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承攬運送人、運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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