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60期-實例研習
江朝國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受僱人
導讀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則當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將其要保人地位移轉予第三人時,依循保險法及個別保險契約之內容所賦予要保人得享有之諸多權利,例如受益人指定權、紅利給付請求權等等,是否皆須循該條之規範,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同意,不得由繼受者取得並行使,容有討論之空間。
對此一問題,解釋上應本於第106條避免道德危險發生及保障被保險人人格權之立法意旨,就具要保人地位者所得享有之各項權利為逐一分析,以資判斷是否應使其移轉之效力受被保險人同意之限制。
案例
限制行為能力人甲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事先允許,向A銀行表示願意成為其行員,A銀行僱用甲之後,為避免甲未來導致A銀行受有損失而無資力承擔債務,遂要求甲另覓他人為其人事保證人,甲之友人丙礙於人情,就甲與A之間僱傭契約擔任人事保證人;另A銀行亦以甲與其他行員為受僱人,向B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惟甲於擔任行員期間,透過職務之便,竊走A銀行金庫內鈔票100萬,甲隨即將竊得之鈔票花用完畢。試問:A銀行得否向B保險公司或人事保證人丁請求?
要點
本案例探討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受僱人如何認定前,須先探討保證保險究為保證契約,抑或是保險契約?先行確立保證保險所適用之理論基礎,方能進一步說明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承保範圍,暨「受僱人」之認定等相關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