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文章導讀
民事法類文章導讀
劉春堂老師文章導讀-種類之債與危險負擔
種類之債,債務人對應給付何物,有廣泛的選擇自由,在未經特定前,任何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給付物,均可為其給付標的物,社會上苟有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給付物存在或流通,債務人即負有努力籌措取得該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給付物,以履行其債務之義務,故原則上不發生給付不能(履行不能)之問題。惟種類之債一經特定後,因債之關係僅存於該特定之物之上,該特定物滅失,或有其他不能交付於債權人之情事時,即可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至於限制種類之債,因其給付範圍業已限定,具有相對特定之效果,從而在其限定範圍內之物全部滅失時,即為給付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履行者,債務人可免除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義務,債權人亦得免除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故對待給付之危險係由債務人負擔。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可免其給付義務,仍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故對待給付之危險係由債權人負擔。
索取債務或往取債務,係以債務人之住所(含營業所或債務人指定之場所)為清償地,須由債權人至債務人之住所領取(或收取)給付物,債務人始能履行其債務,屬於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權人未於約定交付日期前往受領,構成對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拒絕受領,債務人縱未為言詞提出,於期限屆滿時起,債權人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於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之給付成為不能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縱令債務人有輕過失,仍應解為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除得免除自己之給付外,並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而不問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商事法類文章導讀
江朝國老師文章導讀-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受僱人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則當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將其要保人地位移轉予第三人時,依循保險法及個別保險契約之內容所賦予要保人得享有之諸多權利,例如受益人指定權、紅利給付請求權等等,是否皆須循該條之規範,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同意,不得由繼受者取得並行使,容有討論之空間。
對此一問題,解釋上應本於第106條避免道德危險發生及保障被保險人人格權之立法意旨,就具要保人地位者所得享有之各項權利為逐一分析,以資判斷是否應使其移轉之效力受被保險人同意之限制。
實務見解精選裁判
公法類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
高雄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判決
民事類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
刑事類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
土地法類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