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59期-實例研習

何曜琛/方元沂 
關係人交易與財報揭露  

導讀

關係人交易在理論上對公司而言有其利弊,故我國相關法制規範上並未明文全然禁止關係人交易。關係人之定義厥為關係人交易法制之核心問題,必須與公司控制權聯結,始能落實規範之目的。我國現行法對於關係人定義尚未統一,仍依各法規規範目的予以定義;而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其核心標準為實質控制關係,並輔以形式上之法律關係來斷定,但是實務上對於實質控制關係人定義仍是未統一的,多依個案為之。

我國法制上對於關係人交易原則上雖不禁止,然採用揭露交易之方式來避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發生,並要求公司定期和即時的揭露關係人間之交易;本文對財報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論述其民事責任,主要是視其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規定,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或第36條第1項之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導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另外,相關編製準則、處理準則、財會準則公報、函釋等內涵,本文亦一併加以介述。

案例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其董事長兼前任總經理A(下稱被告)於92年8月至96年4月間,在公司歷次依法應定期編製之財務報告中隱瞞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及己公司等五家境外公司均為實質關係人之事實,而於92度上半年、92年度前三季、92年度、93年度第一季、93度上半年、93年度前三季、93年度、94年度第一季、94年度上半年、94年度前三季、94年度、95年度第一季、95年度上半年、95年度前三季、96年度、96年度第一季等財務報告均未記載該五家境外公司為甲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此等關係人之交易資訊,其隱匿包含數次交易均有應收帳款逾1億元,以及雙方相互間皆有進、銷貨之金額達甲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之情事,並於其中95年度、96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接續以經理人身分蓋章。嗣後法務部調查局在調查此一情事後,將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投資人B發現其因閱讀上述記載不實之財報而買進甲公司股票,損失不斐。

投資人B(下稱原告)主張甲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第2項及編製準則之規定於財務報告中揭露與上述甲公司之5家紙上公司間之重大交易訊息,隱匿客戶積欠之應收帳款,以美化其財務報表,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又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而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並在不實之財報蓋章,原告因之訴請被告賠償其因不實財報所受之損害。

被告主張其係因應商業競爭上之考量與兩岸政治法律環境對於三角貿易之特殊需求,而以上述5公司作為交易之對象,與該等公司間於民法上仍屬實質交易,然因其未受會計專門訓練,對於與該等公司之交易是否屬應揭露之關係人交易乙節,實無判斷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並無對財務報告內容故意不為正確記載之情事[1]



[1]  本案例事實係參考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改寫。?

要點

壹、關係人交易與非常規交易

貳、關係人之定義

參、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與財報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民事責任

一、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二、財報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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