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59期-實例研習

林益山 
離婚之準據法  

導讀

離婚之消滅,有出於自然之事實者如夫妻一方之自然死亡,有出於人為者如離婚是。關於婚姻之主義,各國立法例規定不一,有採許可離婚主義者,其理由為夫妻間固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標,然若已缺乏互敬互愛之心,勉強生活在一起反增加彼此間之痛苦,故准許離婚。有採禁止離婚主義者,或基於道德觀念之原因,或基於保護子女利益之原因等。

國際私法對於離婚之原因、方法及效力等,究應依何國法律為準據法,各國立法紛歧,主要有下列三種主義:

一、法庭地法主義

採此主義者認為,離婚之法律具有強行性質,且與法庭地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關係非常密切,故應依法庭地法為準據法。

二、屬人法主義

此說認為,離婚影響當事人之身分至鉅,故關於離婚之原因及效力等事項,自應適用當事人之本國法。

三、折衷主義

此說認為,離婚既影響當事人之身分,又涉及法庭地公序良俗,故應於法庭地法及當事人之本國法同認為有離婚之原因者,始准其離婚。

本文旨在探討有關涉外離婚案件,究應依何種立法主義作為準據法較為妥當。

案例 

日本人甲與中華民國女子乙在東京結婚後,不久搬來台北居住,後因細故,甲離家出走音信全渺,並置乙及子女生活於不顧,乙乃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試問:台北地方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及處理本案?

要點

一、本件涉外離婚案件台北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

二、本案應依日本法律或台灣法律作為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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