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53期-裁判簡評

周佳宥
大學教師升等非屬大學自治範疇?/最高行103判219判決

裁判摘要

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14及§16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9條、教師法施行細則§9、教育人員任用條例§14Ⅱ)。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15、§22及§11)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法§20)。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釋462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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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7條

相關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219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

關鍵字

 

教師升等、大學自治、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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