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51期-裁判簡評
 
羅俊瑋
定期班輪運送之偏航判定/高雄地院99海商3判決
 
裁判摘要
1.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71條定有明文。由此條文反面解釋,如無正當理由,運送人不得偏航,並應以正當之速度航行至目的地。查,系爭載貨證券記載裝載港為鹿特丹港、卸載港為高雄港、運送船舶為“Clementine Maersk”;『轉運港』欄、『轉運船舶』欄均為空白,此觀系爭載貨證券至明。職是,PELORUS公司應將系爭貨物由鹿特丹港以上開船舶直載直航運送至高雄港,始符系爭載貨證券所載應為之行為,而合於其與託運人法商原廠間運送契約之約定。又依前揭說明,如無其他正當理由可認未違反運送契約,PELORUS公司不得無故偏航至其他港口或轉船運送。‧‧‧‧‧‧
 
相關法條

海商法第61條、第71條、第74條

相關裁判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關鍵字

偏航、載貨證券、海上貨運單、自由條款、轉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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