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51期-裁判簡評
 
何曜琛/陳盈如
資訊不實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最高院102台上1305判決

裁判摘要

 

一、本案事實

日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其董事長兼總經理賴○○以及其他公司擔任重要職位之公司內部人(下稱甲等人),為詐騙投資人,製作不實交易憑證,並在申請該公司公開發行後,甲等人即不斷藉詞募集大量資金,並在89年5月及12月,先後以不實之財務報表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新股獲准。投資人王○○(下稱乙)誤信該不實財報,錯認A公司營收良好,若投資則獲利可期,而於91年1月12日購買A公司股份一百萬股,每股價格新台幣(下同)35元,同年2月15日及23日依序認購566,660股、120萬股,每股價格均25元,總購買金額79,166,500元。嗣甲等人於90年至93年間虛增溫室造價、掏空A公司資產,又以虛偽「外購外送」交易,擴張89年度至93年度之營收數據,使乙對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暨經營團隊之誠信認知錯誤,而於善意買入系爭股票參與現金增資後,迄仍繼續持有淨值貼近於零之股票,蒙受鉅額損失,而對甲等人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事。本案中,二審法院判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採「毛損益法」,乙以上開金額購買之2,766,660股,按其起訴請求賠償之95年間每股淨值1.68元計算,僅有4,647,989元殘值,其受有74,518,511元損失,依民法第216條規定,甲等人應如數賠償。惟最高法院認為原審之判決仍有審酌之餘地,蓋乙係於94年末至95年初因經其他董事告知甲及其他公司內部人之不法行為,於95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知悉A公司上揭財報不實之情形,是否應即出售持股,以避免因股價持續下跌而使損失擴大?乙獲悉甲等人之不法行為至提起本件訴訟亦長達數月,則市場適當反應該項重要訊息所需之期間為何?倘被上訴人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持股導致損害擴大,其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免甲等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因而發回高等法院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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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民法第217條

相關裁判

1.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2.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關鍵字

 

資訊不實、財報不實、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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