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51期-實例研習

林益山
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效力之準據法

導讀

 債權讓與者,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合意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也。債權之讓與,可分為兩種情形:一、讓與人將其所擁有之債權視為財產,直接移轉給受讓人。二、讓與人基於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將債權移轉給受讓人;此即債權讓與之原因行為也。
 設若有德國債權人A,借給中華民國債務人B,美金10萬元;雙方約定一切問題以德國法為準據法。嗣後A將該上述債權讓與美國人C,而某日C對B因主張履行債務而涉訟於法院,法院究應以何國法律作為本案之準據法?此即為本文探討之重點。

案例

德國商人甲,借給居住於台北之中華民國商人乙美金10萬元,雙方約定一切問題以德國法為準據法。嗣後,甲以此項債權移轉給美國紐約商人A,雙方約定一切問題以紐約州法律為準據法。後來A向乙請求履行債務時發生爭執而涉訟於台北地方法院;試問:台北地方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要點

一、受讓人A向原債務人乙請求履行債務時,究應以何國法律作為準據法?
二、準據法究為德國法或紐約州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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