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學雜誌第250期-裁判簡評
 
廖福特
營業自由在兩岸關係議題中實踐/最高行103判169判決
    

裁判摘要

 A公關公司代大陸人民B申請來台從事商務活動,移民署認為A擅自變更行程活動內容,使B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處A罰鍰,另以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5項規定,命自發文日起1年內不予受理A辦理大陸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申請案。A不服,提起訴願,但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認定A之營業自由受憲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保障,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逕行訂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制裁性條款,有背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法院自得拒絕適用。但是尚難憑資料據以認定B之行為係源於A之安排使其為之,或是A有可歸責之事由。因而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第23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5條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87條;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5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4條及第6條

相關裁判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

關鍵字

營業自由、工作權、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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